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593号原告戴树清,男。被告戴泗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树清与被告戴泗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树清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树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戴树清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春华
审 判 员 肖 涵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吴春华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