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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51号

被告人郑振华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郑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华(曾用名:郑光泽),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实际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市监狱服刑中。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5年11月11日提解押回延吉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振华在朴学龙(已判)的提议、策划下,伙同金龙雄(已判),在延吉市河南街韩信公寓102栋401室安某某、金某甲住所内,以持刀威胁、用电话线捆绑被害人安某某、金某甲后,抢走安某某的人民币175000元。另查,被告人郑振华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振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朴学龙、金龙雄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李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乙、金某丁、朴某某、金某戊、金某己、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罪犯调动移交表,罪犯提解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反映,收条,扣押赃证物登记表,扣押单,赃款退还收据,调查报告,现场勘察记录,辩认笔录,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郑振华身份证明,郑光泽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朴学龙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振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振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3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