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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362号

鲁加亮诉罗老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鲁加亮,罗老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362号原告鲁加亮,男,彝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克冲(系原告鲁加亮之子),男,彝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老雷(曾用名罗忠全),男,汉族,农民。

原告鲁加亮与被告罗老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加亮的委托代理人鲁克冲、被告罗老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加亮诉称:原告承包有一块位于澜沧县谦六乡大桥头村大良(梁)子寨的林地,地名:扎发地包包,面积6.1亩,编号:0530828100701GIDYMSY010002。2015年年底,被告罗老雷在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内砍伐,该片林地已种植二十多年,现已成林,被告砍伐林地面积为5.1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4000元,即5.1亩×40000元/亩。后经谦六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00元。

被告罗老雷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砍伐林木属实,但所砍伐林地地名叫老旧家园圃地,是以前村民集体划给被告一户的林地,并非原告家承包的扎发地包包,砍伐的树木也是被告所种植。该地块因为以前建电站没有写入承包合同书,但集体已经认可是划给被告家,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罗老雷砍伐林木是否属于原告的承包林地;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4000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原告鲁加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林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砍伐的是原告户承包林地的事实。(二)谦六乡大桥头村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砍伐的扎发地包包属于原告户承包林地的事实。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上述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客观真实,有国家合法机构公章,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是谦六乡大桥头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纠纷转交谦六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并非最终处理结果,且无相关出具人签字或按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老雷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由谦六乡大桥头村民委员会和大良(梁)子寨前后任队长李家贵等出具证明三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罗老雷曾用名为罗忠全以及老旧家地是被告家土地的事实。(二)澜沧县谦六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老旧家地属于被告家土地的事实。(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家承包书中有一块叫扎发包包林的事实。经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由大桥头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能证实被告罗老雷与罗忠全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大桥头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字或按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李家贵等人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虽有部分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和手印,但证人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说明,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国家合法机构颁发的合法证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对罗老雷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谦六乡大桥头村大良(梁)子寨采伐林木调查情况一份(5页)、现场照片(11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加亮系澜沧县谦六乡大桥头村大良子寨社员,于2007年取得一块位于澜沧县谦六乡大桥头村大良(梁)子寨扎发地包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该地面积6.1亩。2015年年底,被告罗老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澜沧县谦六乡大桥头村大良(梁)子寨林地内进行砍伐。事后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到被告采伐林木现场进行了调查,经用GPS对被告采伐林木进行实地定位和面积测量同时实测了被告现场指认的被告采伐林木的采伐树桩,被告所采伐林木地名为扎发地包包,林木权属为个人,采伐面积5.53亩,株数83株,蓄积2.37225立方米,属于谦六乡79林班3小班天然林。被告采伐林木中思茅松18株,其余多为杂木树,树木大小不等。后经谦六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采伐林木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森林公安对采伐林木现场进行调查,被告罗老雷采伐林木经GPS卫星定位后,位于大桥头村大良(梁)子寨,地名为扎发地包包,结合庭审确认事实,该地块系属于原告鲁加亮承包林地。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所采伐林木地名为老旧家园圃地,系被告承包地,林木是被告自行种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无关于老旧家园圃地承包合同书或其他相关土地权属证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采伐林木系被告自行种植,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204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罗老雷采伐林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为准,或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现原告无相关机构对被采伐林木进行的价格鉴定,亦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标准,结合被告实际砍伐蓄积2.37225立方米,包含思茅松18株,其余多为杂木树,树木大小不等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因被告罗老雷采伐林木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老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加亮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鲁加亮负担4339元,被告罗老雷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曾新昌

审判员  罗双艳

审判员  田春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