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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辖终107号

周群飞与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群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977号1幢A座253室。法定代表人王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飞。委托代理人张少伟,系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经该公司推荐为周群飞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雄凯,系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经该公司推荐为周群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群飞诉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湘01民初460号民事裁定。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而浏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没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本院作为被侵权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且系湖南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因此本案不属于侵犯名誉权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事项,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霄、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故只有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难以确定时,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才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王霄住所地、微博号注册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侵权人周群飞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经查,虽然周群飞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其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在浏阳市生物医药园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故应认定周群飞的住所地为长沙××浏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和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由于浏阳市人民法院并非本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和湖南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王霄认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周群飞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王霄和上海滚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周 嫱

代理

审判员  罗晓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