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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079号

上诉人万英俊、张家波因与被上诉人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万英俊,张家波,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英俊,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波,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玉堂,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英波,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英涛,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娇,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万英俊、张家波因与被上诉人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英俊、张家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地上物补偿款一共100多万元,已经给付20多万,还要剩余的72.9万元。

被上诉人万玉堂、万英涛、万娇均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地是万英波、万英波儿子及万英涛的土地(借种),不是万金库的地,不应该跟万金库要动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万英波未答辩。一审万英俊、张家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返还万英俊、张家波地上物补偿款7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给付主体系土地征收部门,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主体系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本案中,万英俊、张家波主张其系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应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给付主体主张权利,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万英俊、原告张家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0元,退还万英俊、张家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万英俊、张家波主张其系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应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给付主体主张权利,万玉堂、万英波、万英涛、万娇主体不适格”为由裁驳,系理由不当。本案中,万金库于2011年6月3日已经领取了1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并在家庭中分配完毕,现万英俊、张家波起诉要求地上物补偿款,因万金库已将补偿款分配完毕且万金库已死亡,故原审裁定驳回万英俊、张家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英俊、张家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