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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466号

黄丽英与陈国良、钱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丽英,陈国良,钱正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466号原告黄丽英,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良,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正茹,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丽英与被告陈国良、被告钱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国良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陈国良催讨,被告陈国良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陈国良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还款33148元(其中通过现金偿还原告15000元,替原告代交标会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窗帘款8148元)。借款时,双方确实有约定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原告即表示不再收取利息。

被告钱正茹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确有约定利息,原告也从未放弃收取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国良提供的两张收条是被告陈国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互助会标会单是被告陈国良自己罗列的,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该互助会标会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不予认可;商品销售清单是被告陈国良自己填写的,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而且,即便互助会标会单与商品销售清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国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国良当庭陈述:借款时,双方确实有约定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在2012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即表示不再向被告陈国良收取利息。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国良出具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陈国良1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国良出具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还款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并未表示不再向被告陈国良收取利息,其偿还原告的15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利息。被告陈国良向本院提供一份“商品销售清单”,记载(摘要):客厅布、布头等商品合计8148元。“商品销售清单”上未有原告的签名或按印。被告陈国良向本院提供一份“互助会”标会交费清单,该清单上未有原告的签名或按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国良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被告陈国良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互助会”标会交费清单,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从2012年9月20日即不再向被告陈国良收取利息,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陈国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本案借款利息约有22800元,本院注),且本案的两张收条并未注明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该15000元应认定为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国良向本院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及“互助会”标会交费清单因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被告钱正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英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志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