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2555号原告郭文革。被告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龚家湾村禄家庄98号。法定代表人胡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富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416号。本院受理原告郭文革诉被告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本案应由原、被告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革与被告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不在本院辖区之内。且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未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