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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419号

张敏与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敏,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419号

原告:张敏,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刘宝林,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诉被告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张敏原系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个体工商户)导购员,于2015年6月离职。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张敏对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2016)弋劳人仲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负责人刘宝林支付张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元并为张敏补缴2012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仲裁裁决书确认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注销。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实际于2016年4月14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芜湖市格尔森地板营销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被注销,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灭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敏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