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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032号

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月,教师。

被告:郭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我急需钱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该笔款项打入原告孙女王月在沽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已归还8000元借款,应当对剩余借款12000元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何瑞桢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