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651号原告殷巧辉,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殷雄,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念林,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有林,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神秾机动驾驶人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刘兴良。委托代理人杨祁,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龙书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爱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殷巧辉、殷雄与被告候有林、株洲市神秾机动驾驶人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秾驾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候有林,被告神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巧辉、殷雄诉称:2015年12月21日23点45分,被告候有林饮酒后驾驶被告神秾驾校的湘BJ**学号教练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市委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彭甫华发生碰撞,没有实施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彭甫华经救护车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5日8时死亡。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候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3386.5元,扣除被告神秾驾校2015年12月28日已支付的费用15万元,尚应支付453386.5元。被告候有林作为驾校教练饮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情节十分恶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神秾驾校将教练车交付培训教练员经营管理,理应规范和约束员工行为,令其遵纪守法。被告神秾驾校明显疏于管教员工,导致为人师表的驾校教练居然饮酒驾车以及肇事逃逸。同时,被告神秾驾校对于单位车辆疏于管理,导致单位车辆夜间出行肇事致人死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被告神秾驾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有林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案并叫救护车,并未肇事逃逸,答辩人对原告家属表示歉意,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弥补其造成的伤害;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3、因事发时答辩人系株洲市神秾机动驾驶人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当天晚上系为公司招生,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株洲市神秾机动驾驶人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神秾驾校辩称:1、被告侯有林系答辩人聘请的教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夜晚近十一点,不是上班期间,答辩人也未安排任务给侯有林,不属于职务行为;2、此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教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侯有林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驾驶员侯有林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在教练入职并缴纳安全保证金后,即将教练车交付给教练员使用和管理,答辩人负担油费,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前交付的,所以不存在交付车辆给饮酒驾驶人的过错;4、答辩人已经代侯有林垫付赔偿金20万元,其中4万元为医药费,16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5、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赔偿金额为12万元无异议;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候有林驾驶湘BJS**学号教练车沿株洲市珠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台路口时,与在此横过道路的彭甫华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彭甫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候有林系饮酒后驾车。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候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甫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彭甫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8086.85元(其中被告候有林垫付18086.85元,被告神秾驾校垫付4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最终无法达成一致,遂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殷巧辉系被害人彭甫华的丈夫,原告殷雄系被害人彭甫华的儿子。2、本案肇事车湘BJS**学号教练车的车主为被告神秾驾校,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候有林系被告神秾驾校聘请的教练员,其向驾校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湘BJS**学号教练车一直归被告候有林使用,教练车的油费由驾校承担。3、事发后,被告神秾驾校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湘BJS**学”号教练车投保保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多少;2、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彭甫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死者彭甫华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0000元。另外,被害人彭甫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58086.85元(其中被告候有林垫付18086.85元,被告神秾驾校垫付400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事故车湘BJS**学号教练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11万元。由于医疗费系由被告侯有林、神秾驾校垫付,故被告侯有林、神秾驾校可在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赔。综合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有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有林在本次事故中系饮酒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有林系被告神秾驾校聘请的教练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发生在晚上11点45分,并非上班时间,根据被告侯有林自己的陈述,事故是发生在打完羽毛球回家的路上,虽然被告侯有林亦陈述其去打羽毛球是为驾校招生,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被告侯有林为被告神秾驾校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非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车虽系被告神秾驾校所有,但该车并非是事发前交给被告侯有林驾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神秾驾校对被告侯有林饮酒驾车一事知情,故被告神秾驾校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03386.5元(531400元+21986.5元+5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侯有林赔偿。扣除被告神秾驾校代被告侯有林事前已赔付的160000元,被告侯有林还应向二原告赔偿343386.5元(503386.5-160000元)。被告神秾驾校代被告侯有林向原告赔付的20万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其可向被告侯有林追偿。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殷巧辉、殷雄赔付11万元;限被告侯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巧辉、殷雄赔偿343386.5元;驳回原告殷巧辉、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侯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