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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初89号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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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89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青杨街*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

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道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池元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苍松。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

被告:池元俊,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魏苍松。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

被告:尹善义,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魏苍松。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

被告:池佳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魏苍松。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营支行)与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南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张玉梅,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的委托代理人魏苍松、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小营支行起诉称:被告铁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4.6666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铁南公司以其名下供热经营许可权、收费权、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并在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对被告铁南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铁南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但被告铁南公司未能按���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铁南公司拖欠原告借款逾期利息896000.06元,被告铁南公司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铁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896000.0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对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判令被告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对被告铁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铁南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承担。铁南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辩称:

一、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按照“延吉市政府对粉煤灰污染严重,决定集中处理粉煤灰的精神”成立的专门利用粉煤灰生产蒸压粉煤灰砖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通过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已投资2.6亿元,建成“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累计生产蒸压粉煤灰砖2亿多块,消耗粉煤灰20多万吨,对于减少粉尘污染,有效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做出了积极贡献。铁南供热公司为了保证延吉市供热冬季产生的粉煤灰得到妥善处理,一直在冬季继续生产,生产费用过高,在这种情况下,产品在价格上实在无力与之竞争,陷于无法继续生产的困境。延吉市委、市政府了解到目前的粉煤灰污染问题和公司的困境,采取多种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协调延边农商行给予资金支持,并研究给予补贴事宜。我公司在延边农商行小营支行的两笔贷款共1.2亿元,全部用于粉煤灰的综合处理上,我公司认为此项目由政府推动、协调贷款,并用于粉煤灰综合治理上,延边农商行应该首先与政府协商解决。

二、我公司在与延边农商行小营支行办理贷款事宜,贷款合同。保证书等原件延边农商行小营支行从未给我公司,我���司尹总催要几次,也没给我公司,因此在两笔贷款程序上存在瑕疵,我公司也无法认定贵行手中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书的真实性。因此,请求延边州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延吉铁南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农商行小营支行与铁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南公司向农商行小营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4.6666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小营支行与铁南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被告铁南公司以其名下供热经营许可权(供热经营许可证编号为2010019)、收费权(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正本号为260310848、副本证号为260310848)、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并分别在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农商行小营支行与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对被告铁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小营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农商行小营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农商行小营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铁南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放款4000万元,合计8000万元。合同期满,铁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896000.06元[逾期利息:8000万元×逾期天数(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59天×逾期利率7.0000005‰)÷30=1101333.41元,已还逾期利息205333.35元,尚欠利息1101333.41元-205333.35元=896000.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权利质押合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供热经营权质押登记书、权利质押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保证合同,延吉铁南供热公司欠息明细。

本院认为:农商行小营支行与铁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农商行小营支行与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南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铁南公司应向农商行小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896000.06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铁南公司以其名下供热经营许可权、收费权、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农商行小营支行对铁南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和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账户中的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小营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农商行小营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农商行小营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七)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896000.06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1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供热经营许可权、收费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账户中的款项在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46280元,由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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