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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刑初66号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江西省湖口县人,盛鑫建材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黄某乙(男,25岁)、刘某甲(男,29岁)受被害人刘某乙(男,28岁)的邀请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廖家老房子私房菜饭店一起吃饭,期间四人都喝了酒。饭后周某突然接到朋友的电话,准备前往湖口,刘某乙等人陪同前往,由周某驾驶辽B×××××号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刘某甲坐副驾驶座、刘某乙坐副驾驶座后面、黄某乙坐驾驶座后面,四人从九江荷花垄上高速,当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64km+145m处(雁列山隧道出口处)时,车辆与前方石某驾驶的因堵车而停在快车道内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发生侧移,又撞上刁某驾驶的停于慢车道由皖C×××××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号“吉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和被害人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96mg/100ml。案发后,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进行经济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黄某乙(男,25岁)、刘某甲(男,29岁)受被害人刘某乙(男,28岁)的邀请在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廖家老房子私房菜饭店一起吃饭,期间四人都喝了酒。饭后周某突然接到朋友的电话,准备前往湖口,刘某乙等人陪同前往,由周某驾驶辽B×××××号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刘某甲坐副驾驶座、刘某乙坐副驾驶座后面、黄某乙坐驾驶座后面,四人从九江荷花垄上高速,当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64km+145m处(雁列山隧道出口处)时,车辆与前方石某驾驶的因堵车而停在快车道内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发生侧移,又撞上刁某驾驶的停于慢车道由皖C×××××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号“吉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和被害人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96mg/100ml。案发后,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进行经济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和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三人一起在九江的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两种白酒,饭后,周某驾车载着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上高速去湖口,因为喝多了酒,就发生了车祸。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刘某乙和周某、刘某甲、黄某乙等人是生意上的朋友,2015年3月27日19时左右,四人在九江国豪水岸城旁边的老房子私房菜饭店吃饭,期间四人都喝了酒,百年的皖酒,一共开了两瓶,之后周某接了个电话需要到湖口一趟,刘某乙等人不放心周某独自开车到湖口,便陪着一起去了,由周某驾车,刘某甲坐副驾驶座,黄某乙坐驾驶座后边,刘某乙坐刘某甲后面,于当天21时左右从九江荷花垄上了高速公路,一路上都没什么异常情况,之后刘某乙只听到砰的一下,就晕过去了,等到交警和救护车过来才清醒,知道出了车祸,其中黄某乙死了,刘某乙、周某、刘某甲都受伤了。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左右,刘某甲受刘某乙的邀请到九江市私房菜饭店吃饭,刘某乙还邀请了周某和一个做玻璃生意的人,期间四人开了两瓶皖酒,周某杯子里是一杯白色的液体,至于是不是酒,刘某甲不确定,吃完饭后因为周某的朋友在湖口,周某便带几人到湖口认识一下,由周某开车,刘某甲坐副驾驶座,刘某乙坐刘某甲后面,做玻璃生意的坐驾驶座后面,从九江荷花垄上高速,在到湖口的路上发生了车祸。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九点钟左右,石某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荷花垄收费站领卡上杭瑞高速,准备到都昌县蔡岭镇去,当行驶至雁列山隧道出口时遇上堵车,石某便将车停在快车道里面,打了左转向灯(双闪灯开关坏了,双闪灯就没有亮),在石某的右侧有一辆长长的货车停在慢车道里面,开了双闪灯。不到一分钟的样子,石某听到“砰”的一声巨响,车子轻微晃了一下,石某下车查看,发现一辆黑色的小车,撞到其车辆右后轮的位置,小车正副驾驶室里面的人受伤了,正驾驶室里的男子仰着靠在驾驶室座位上,具体面相看不清,石某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5、证人刁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刁某驾驶皖C×××××/皖C×××××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四川出发开往浙江,到雁列山隧道时,刚开出第二个隧道不久,发现前方堵车,刁某就立即打开了双闪灯,停在慢车道车流的尾部,大概一分钟左右,刁某听到车子后方传来了碰撞的声音,就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一辆小轿车的车头撞到了快车道上的一辆货车的右后方,尾部甩尾撞到了其车子的左后方,小轿车也是一辆“辽”字牌照的车,刁某估计是其之前看到的那辆小轿车,然后那辆停在快车道上的被撞货车驾驶员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王某乘坐刁某驾驶的皖C×××××/皖C×××××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四川成都出发开往浙江,于3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期间王某一直在卧铺上睡觉,到事故地点发现堵车了就醒了,停了大概一分钟左右,车子后方传来碰撞声,刁某下车查看情况,王某下车看到有辆小轿车停在了刁某的车和快车道上一辆货车之间。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九点多钟,彭某坐在其丈夫刁某驾驶的皖C×××××/皖C×××××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的卧铺上面,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堵车,刁某便将车停在慢车道里面,开了双闪灯,之后听到轰的一声,刁某立即下车查看,彭某下车看见其车的后排左侧轮胎有一辆黑色小车尾部碰到了,车头撞到一个拉货的小货车的尾部,过了三、四分钟,那辆小货车的司机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黄某甲是死者黄某乙的父亲,2015年3月27日下午黄某乙在黄某甲店里做事,17点半左右就回到了自己店里,黄某甲听儿媳万小岑说黄某乙晚上跟刘某乙一起去吃饭去了,之后到了深夜三点钟左右,黄某甲接到交警的电话称黄某乙出了交通事故。黄某乙还有一个一周岁的女儿。9、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撞、挤压导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的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刁某的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周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96mg/100ml;送检的黄某乙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00mg/100ml;送检的刘某乙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7mg/100ml;送检的刘某甲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25mg/100ml。11、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B×××××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中当事人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刁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不承担责任。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周某家属与黄某乙家属签订调解协议,由周某本人赔偿死者黄某乙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95万元整,黄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刘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21时32分,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各方当事人均在事故现场。2015年4月28日,该大队民警依法对周某进行询问,其承认自己驾车交通肇事。16、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周某的基本信息及周某在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齐全。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及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谅解,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周某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传勇

审 判 员  叶 玲

代理

审判员  代雪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