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931号
原告:葛立英,女。
委托代理人:罗保力,男。
被告:孙继先,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立英诉被告孙继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保力,被告孙继先,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立英诉称:2016年1月15日22时35分,被告孙继先驾驶辽C1Y6**号客车沿台安县龙城花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花园门前时,与我刮撞,造成我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继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住院30天,二级护理30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390.40元,护理费288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2012.38元。肇事车辆辽C1Y6**号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进行全部赔偿。
被告孙继先辩称:肇事车辆辽C1Y6**号客车属我所有,肇事时候是我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1Y6**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孙继先驾驶辽C1Y6**号客车沿台安县龙城花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花园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葛立英刮撞,造成原告葛立英受伤、车辆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孙继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立英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1Y6**号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立英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2016年4月15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葛立英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葛立英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1622.08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60.28元,1、医疗费:936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541.30元,1、误工费:79.67元/天×30天=2390.10元;2、护理费:96.24元/天×1人×30天=2887.20元;3、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10%×20年=581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00元。
三、其他经济损失为720.50元,1、伤残鉴定费:700元;2、复印费:20.50元。原告葛立英系辽C1Y6**号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1Y6**号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葛立英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60.2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60.28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葛立英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541.3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葛立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78541.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080.78元。上述事实,原告葛立英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台安县龙城花园物业证明、结婚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1Y6**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立英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孙继先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葛立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葛立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继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9360.2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9.67/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887.20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葛立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此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541.30元;
二、被告孙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葛立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308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被告孙继先承担1841元,原告葛立英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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