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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53号

朱叶青与王小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叶青,王小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3号原告朱叶青,女,汉族,1998年3月10日生,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女,1967年10与14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花,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法定代表人姬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叶青与被告王小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委托代理人邱芳园、被告王小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6时许,王小花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新民街由北向南步行的朱叶青相撞,造成朱叶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叶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小花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花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585.5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票据一份。5.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王小花辩称,1、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给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小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王小花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新民街由北向南步行的朱叶青相撞,造成朱叶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小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叶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7916.01元。2016年5月20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叶青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小花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又查明,王小花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小花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小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被告王小花先予垫付的1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朱叶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7916.01元;2.护理费3757.95元(83.5元/天×45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叶青医疗费7916.01元、护理费375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385.96元.二、驳回原告朱叶青对被告王小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小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