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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299号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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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99号原告姜某被告刘��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佳震于2012年7月1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经常与陌生男人外出喝酒且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顾,给原告精神和感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同时对原告父母辱骂,从而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姜佳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姜佳震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状况。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说原、被告认识、结婚的日期等情况属实;2、被告婚后是有出去和朋友吃饭喝酒,但并不是和陌生人而是和被告的好朋友;3、被告没有夜不归宿,一般出去都是晚上11点之前就回家了;4、孩子自己也一直管着了,孩子上学都是自己接送着了;5、被告也没有辱骂原告的父母。所以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公安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经听取原告意见,原告认为:1、以上财产都有,但这些财产都是原告父母的;2、原告个人没有存款,没有欠债,至于家里自己不清楚,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姜佳震,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有小孩,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法��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好好经营婚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玖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大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