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苏翠林,女,汉族,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王四小,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11月10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准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四小用一处位于薛家湾玻璃圪旦村飞龙酒店西的平房和院子作担保。现被执行人王四小除平房和院子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物,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准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马立兴执行员 田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宏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