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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369号

张黎与鲍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黎,鲍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369号

原告:张黎,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捷,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张黎与被告鲍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黎的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到庭参加诉讼。鲍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诉称:张黎因参加鲍捷原单位的旅行团认识鲍捷,后因参团过程中,张黎的父母对鲍捷的能力较为认可。2014年起,鲍捷以做生意、注册公司为由,陆续向张黎及其父母借款,张黎的父母出于对鲍捷的信任,先后通过张黎向鲍捷出借42万元,均由鲍捷向张黎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20万元,鲍捷声称其房屋被法院查封,要借款向法院偿还债务,并取得房屋的出售权,以此来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并承诺于2014年底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但鲍捷在承诺的期限到来后,一再拖延,拒绝还款,直至2016年春节前,经反复催要,方还款5万元。张黎认为,鲍捷长期拖欠借款,严重侵害了张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鲍捷立即向张黎偿还借款37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鲍捷承担。鲍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鲍捷自2014年起多次向张黎借款。2014年3月19日,鲍捷向张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黎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公司基金投资项目。经协商,按照每月壹分的利息支付,即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空口无凭,立此为据”。2014年7月17日,鲍捷又向张黎借款17万元,并向张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2014年12月8日,鲍捷再次向张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本人保证在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后鲍捷仅还款5万元,张黎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张黎提交的借条,以及张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鲍捷欠张黎4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鲍捷已还款5万元,张黎主张鲍捷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鲍捷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17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鲍捷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13547.22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黎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3547.22元(之后的利息以3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8元,由张黎负担38元、鲍捷负担3520元;保全费2370元,由张黎负担26元、鲍捷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