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仁,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濮家社区濮家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53********,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斌,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上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仁因与被上诉人陶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陶文斌先后12次将价款45582元的五金等装修材料送至华东下沙家居商场,均由何德仁在销货清单上签收。陶文斌因多次催要未能回收货款,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德仁立即支付陶文斌货款455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始至款清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为2962.83元),本案诉讼费由何德仁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何德仁辩称其为货物代收人、货款应由下沙家居郑孝林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对何德仁的辩称不予采信;陶文斌以销货清单签收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陶文斌诉请何德仁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何德仁、陶文斌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陶文斌有权随时要求履行,陶文斌诉请何德仁自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欠缺依据,应以陶文斌提起诉讼时点为债权主张日,该院对陶文斌自此日起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
一、何德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陶文斌货款人民币45582元;
二、何德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陶文斌以货款人民币4558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陶文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陶文斌负担人民币31元,何德仁负担人民币476元。宣判后,何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何德仁系华东家具的员工,替郑孝林打工,该材料是通过郑孝林的朋友金胖子介绍的供货商中进货,而且经过郑孝林口头同意而进。新进的材料全部用在下沙临江大厦1-4层,华东家具租用6000平房的商场通道、大厅,包括违章建筑上的二号厅照明、一号厅安全出口灯、一号厅应急照明灯等,多余材料如数退还陶文斌,所有材料全部用在华东下沙家居,系筹建阶段,人员缺,也没有仓库及仓库管理员。在进货材料单上,因为是何德仁经手,必须在材料单上签名,为此,郑孝林以此为由拖欠陶文斌的材料款,直到陶文斌起诉至法院。故该货款应由郑孝林支付。
二、何德仁未到庭的原因是,收到传票后,何德仁找郑孝林。直到开庭前几天,华东下沙馆的总经理给何德仁打电话要求何德仁在确认函上签名,并告知何德仁此事不用何德仁处理了,郑孝林会安排律师处理。因此何德仁在该确认函上签字,该段时间律师也曾与陶文斌多次沟通,陶文斌也同意在原价45582元打九折付款,之后郑孝林要求提供货款发票,并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字。陶文斌看过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不能签。第一,陶文斌已经提供过发票了。第二,收到款后2天内撤诉,若违约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此为一审开庭前的过程,直到开庭日。但在3月24日下午3:00左右,原审法院一个女同志打电话询问何德仁为何不出庭。当时何德仁因亲属正在医院。何德仁以为律师会出庭,但律师却没去,直到一审判下来。此后,何德仁再次找到郑孝林,其仅同意付43690元,并要有发票。后,何德仁同陶文斌协商,陶文斌认为何德仁已经上诉了,开发票的税金及九折的差价,陶文斌无法认可,要求按判决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可以免掉。按照郑孝林的意思,要求何德仁承担税金及九折差价,但何德仁实际没有理由承担郑孝林的材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郑孝林支付陶文斌主张的所有货款,并支付何德仁上诉费用1014元及一审的476元。
被上诉人陶文斌答辩称:本案中与陶文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何德仁,至于其与案外人华东家具的关系与陶文斌无关。何德仁上诉主张由华东家具支付货款的请求与陶文斌无关,应另案起诉。二审中,陶文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何德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据1、2共同以证明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为何德仁发放工资的事实;3、休假单,以证明何德仁是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员工;4、商场工程(工作)项目汇总及人员安排表,以证明何德仁负责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商场的装修工作;5、商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时间表,以证明何德仁负责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商场的装修工作;6、电梯检验收费通知单,以证明何德仁负责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及文件签收工作;7、电话录音笔录附光盘,以证明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对何德仁负责商场工程装修工作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8、通话记录单证,以证明何德仁与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电话协商的事实;9、电话缴费发票,以证明何德仁与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电话协商的事实。陶文斌认为,对何德仁提交的前述证据属于新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证据1-9仅仅能证明何德仁与案外人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陶文斌对该事实是知晓的,并且本案中与陶文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何德仁,并非案外人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收货单中的签字也是由何德仁签字,如果何德仁认为该货款应该由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其应该另案起诉,并非在本案中进行上诉。
本院认为,陶文斌对何德仁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何德仁系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商场装修工作,并在陶文斌提起本案诉讼后与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如何付款的事宜。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德仁主张与陶文斌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是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陶文斌购买案涉货物时已经告知了其系代表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存在于何德仁与陶文斌之间,并判决由何德仁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何德仁与杭州华东下沙家居有限公司或者郑孝林之间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何德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