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惠君,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综治协管员、上睦村经济合作社报账员,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南桥21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秀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惠君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惠君及辩护人范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经济合作社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收入不入账及虚构自制凭证报销单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351674.7元。(二)贪污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村综治协管员兼上睦村经济合作社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发放道路建设、污水站建设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重复或虚假造单等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293201.5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惠君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惠君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惠君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惠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惠君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就贪污提出:(1)被告人杨惠君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系上睦村报账员,没有直接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案发时村里的拆迁款发放基本结束,被告人以重复或虚假造单的方式占有资金,钱是从村账户里领取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让政府重复拨款,故被告人实际侵占的是村集体财产而非征地补偿款(国有财产),故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2)案发前即3月14日被告人归还的500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涉及陈荣华、陈哲俊父子处的23285元其中一笔实际已支付故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23285元;(4)杨惠君明知村长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5)杨惠君是初犯、偶犯,因法制观念淡薄,单位管理缺失,导致其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统一招录后被选派至油车港镇上睦村任综治协管员,后经上睦村村委会决定兼上睦村经济合作社报账员。期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重复或虚假造单等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351674.7元、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93201.5元。具体为:
一、职务侵占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沈建明、向进、顺利磨毛厂、杭州交通监理工程咨询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处收取的电费、房租、污水入网费等共计336214.7元未交会计入账;以“卫生费、务工费”等用途虚构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领款人卜保金、郁海根、于新根等人和证明人、批准人”名字,侵吞公款15460元,以上合计351674.7元。被告人杨惠君将侵吞的公款陆续用于归还借款、赌博、娱乐消费等。
二、贪污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发放道路建设、污水站建设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重复或虚假造单等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293201.5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8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14组(原三水湾5组)东方路征地旱地补偿款过程中,通过重复造单的手段制作了一张《三水湾5组旱地面积,唐文忠5011元》发放单,后伪造领款人和村书记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领取5011元予以侵吞。(二)2014年9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6组(原同联6东组)、10组(原三水湾1组)、11组(原三水湾2组)东方路征地水田赔青款过程中,通过重复造单的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63064元。具体为: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杨惠君将上睦村6组、10组、11组的东方路水田赔青发放名单和数据进行篡改、合并,虚造了一张《上睦村东方路2、6组水田赔清,计31451元》发放单,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领取31451元予以侵吞。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惠君在虚造的发放单上伪造领款人和村书记签字,将该笔款项的账目做平。2.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惠君重复制作上睦村6组、10组、11组东方路水田赔青发放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1694元()、14013元()、5906元(),后伪造领款人和村书记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领取31613元予以侵吞。(三)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东方路征地拆迁农户人口与土地补偿款过程中,通过重复造单的手段制作了一张《上睦村东方路2组人口拆迁农户款,陈学其等人计156315元》发放单,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领取156315元予以侵吞。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惠君在虚造的发放单上伪造领款人和村书记签字,将该笔款项的账目做平。(四)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东方路、下睦港污水站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向其朋友陈哲俊借用陈父陈荣华、陈子陈俊磊的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后通过虚假造单与银行卡套现等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24465元。具体为:1.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惠君以陈俊磊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4788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水田赔清费》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后,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转至陈俊磊银行卡,取现后予以侵吞。2.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陈荣华名义虚造了一笔金额为14350元的《上睦村东方路养老保险多余面积补偿款(该清单上马永华等人计71272元)》。后被告人杨惠君将14350元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转至陈荣华银行卡,取现后予以侵吞。3.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陈俊磊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4800元的《上睦村污水站水田征用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转至陈俊磊银行卡,取现后予以侵吞。4.2015年2月,被告人杨惠君以陈荣华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527元的《上睦村污水处理站水田赔清费》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五)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东方路、污水站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向其朋友张伟丰借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后通过虚假造单与银行卡套现等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7978元。具体为:1.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张伟丰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4680元的《上睦村污水站水田赔偿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转至张伟丰银行卡,取现后予以侵吞。2.2015年2月,被告人杨惠君以张伟丰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3298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旱地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转至张伟丰银行卡,取现后予以侵吞。(六)2015年2月,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东方路征地拆迁农户款过程中,以村民仲水根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29952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水田征用》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惠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上睦村东方路、下睦港污水站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通过虚假造单等手段以现金形式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6416.5元。具体为:1.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村民朱福观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875.5元的《上睦村污水站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2.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村民沈甫荣的名义先后虚造了金额为500元的《承包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金额为722.5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旱地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分别取现后予以侵吞。3.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村民陈泉荣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846元的《上睦村污水站赔清费》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4.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村民陈胜荣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990元的《上睦村污水站赔清费》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5.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赵阿妹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400元的《上睦村东方路迁坟赔偿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6.2015年1月,被告人杨惠君以于新根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935元的《上睦村污水站赔清费》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7.2015年2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施金明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680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旱地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8.2015年2月,被告人杨惠君以村民沈海荣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467.5元的《上睦村东方路旱地赔清款》自制凭证报销单,伪造批准人、证明人、领款人签字,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上取现后予以侵吞。还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惠君以现金形式存入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户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上睦村涉及东方路、污水站项目虚假支出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上睦村经济合作社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财务明细账、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上睦村经济合作社与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上睦村经济合作社与嘉兴市麟湖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杨惠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朱卫忠、于保根、唐文忠、施海平、施金明、施朝荣、张荣林、施加林、施巧林、孙建明、周福泉、张玉林、张芝林、施宝林、施灵龙、施玉坤、杨建春、施加荣、谢友良、张福良、钱玉明、张根林、张根荣、钱玉锋、钱志荣、谢福寿、谢兴良、钱照兴、唐士华、唐惠明、唐仁华、吴芸芸、唐建祥、陈学其、陈六观、陈建英、陈永祥、陈掌寿、陈泉荣、朱世荣、陈哲俊、张伟丰、仲水根、朱福观、于新根、唐欢欢、杨宝根、杨惠群等证言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1)2014年12月第23号凭证中所涉《上睦村东方路2组人口拆迁农户款,陈学其等人计156315元》,被告人杨惠君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凭证所涉156315元为杨惠君重复造单而侵吞,其中所涉陈荣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即23285元陈荣华并未领取;2014年12月第28号凭证中所涉《上睦村东方路拆迁农户情况表》,共计1616046元虽属实,陈荣华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2日打入23285元,但该时间节点陈荣华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杨惠君掌握故陈荣华父子并未从银行卡上领取该款,然根据被告人杨惠君供述及证人陈荣华、陈哲俊父子陈述,在发放前杨惠君已将该款给了陈哲俊,故公诉机关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并未将第28号凭证中关于陈荣华的23285元计入,辩护人要求再次扣除23285元依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计算时没有扣除是对证据理解错误所致;(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惠君以现金形式存入上睦村经济合作社账户50000元虽属实,但该行为属退赃,辩护人提出扣除犯罪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1)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东方路延伸段征迁专题会议纪要》东方路延伸段建设在案发前已开始,但从在案的征迁协议、支票存根、发票、记账凭证、发放清单、报销单等证据来看,上睦村与建设单位陆续签订协议,陆续收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其中2014年上睦村就东方路土地征用共收到5笔计470万余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015年1至2月上睦村收到两笔东方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计105万余元,上睦村根据收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时间陆续发放;下睦港污水站建设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情况亦类似;(2)被告人杨惠君在卷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发放东方路和污水站两个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通过重复造单、虚假造单、代签冒领等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其侵吞的对象直接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就本案所涉的东方路建设工程与下睦港污水处理站及配套泵站管网工程均非上睦村集体事务,而系政府事务,被告人杨惠君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睦村经济合作社报账员的职务,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应以贪污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定性的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杨惠君不再担任报账员工作,在交接查账过程中被发现其有侵吞公款的嫌疑,为此镇纪委及村书记与其谈话,期间报案,被告人杨惠君遂被抓获,故被告人杨惠君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亦不属明知他人报警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虚构自制凭证报销单等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共计35167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惠君还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重复或虚假造单等手段,非法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293201.5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且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惠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惠君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惠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惠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惠君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