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亚产(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朴晟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罡,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楠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亚产(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罡、张楠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40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虹(主审)、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罡、张楠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亚产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844.5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诉讼费由被告亚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亚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罡、张楠芳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84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罡、张楠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亚产公司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亚产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亚产公司于2016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亚产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亚产(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由上诉人亚产(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卓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