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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387号

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387号

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径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翁信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高,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欣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骆晓峰。

委托代理人: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公司实际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16361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61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支付凭证(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163610元,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

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虽然名义上是借贷,但实质上是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预借行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森淼山庄一期和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总价1901270元。此外,被告交给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而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二期别墅数字可视对讲系统升级,因升级购买设备所需资金比原合同要多,而原告又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紧张,为能够顺利完成工程,被告向原告提出预借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在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单》中已经明确表述该款项用途是用于工程63套设备。

二、该笔款项用于被告的工程,工程按时完工交付受惠的是双方。该笔费用属于工程款,理应计算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单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谓的借款是用于供应原告开发的森淼山庄弱电工程所需63套对讲设备的事实。2.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范围、工期、验收、价款、付款方式及别墅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价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庭审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的预借,不能从名义上看待该笔款项,要从双方存在的关系等来判断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且从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据复印件上也能显示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单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份借款申请单存在,也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在另案被告起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也未将该笔款项归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内,被告自身也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证据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并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901270元、施工进度款支付按一期、二期标段(区块)以及按进度付款等内容。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借款申请单载明:本公司承接贵小区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智能化工程,现二期需要供应63套对讲设备,因本公司实际困难,特向贵公司借款163610元,并同时标注款项汇入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被告在收款公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上述账号款项163610元。事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引发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借款申请单等证据所载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将案涉款项交付被告的行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案涉借款系预付工程款等抗辩理由,但从其提交的借款申请单等证据上显示案涉款项是借款而非预付工程款,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杭州中远浮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付春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旭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