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76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宇江,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顶分理处主任。被告李明华,男,四川省营山县人。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礼东及
人民陪审员张小莉、肖建明组成合议庭,由何礼东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明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但被告李明华至今未偿还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华承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村委会证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等证据佐证。被告李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明华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明华提供了10000元的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华至今未偿还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现被告李明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华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明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礼东
人民陪审员 张小莉
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