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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执18-15号

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蓝通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蓝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执18-15号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鹰山路*号之701。

法定代表人:陈祖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良敬,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蓝通,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24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确定,被执行人蓝通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02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蓝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蓝通有银行存款195.23元外,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上述195.23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将本案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此后,经本院主持和解,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通自愿达成和解,双方约定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蓝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通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粤17执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未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兵

代理

审判员  冯子欢

代理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应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