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珍妮。
委托代理人:万炼,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
原审
被告:武汉四季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老412号)1、2、3、4栋。
法定代表人:陆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珍妮因与被上诉人杨青、原审被告武汉四季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青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双方商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杨青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就合同效力对杨青进行释明。武汉四季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杨青与马珍妮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武汉四季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推定马珍妮转让合同标的商铺并未征得武汉四季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余小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