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190号原告王永梅,女。被告张明青,女。
原告王永梅诉被告张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被告张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梅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盖房中借原告35000元,在多次讨要后于2015年6月19日还2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还,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及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王永梅辩称:1、被告于2014年春天盖的房子,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向其借钱的事实不符合实际。2、被告是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0000元现金以被告的名义存入腾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将自己的5000元连同被告的5000元共计10000元整再次以被告的名义存入腾飞,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双方商定,将上述的两份欠条合并为一个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19日,原告儿子出车祸急需用钱,被告卖掉自家麦子给原告2000元用于应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原告作为一名正常成年人,不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的35000元借给一个非亲非故的普通熟人。3、2014年11月23日腾飞事件之后,原告急于讨回存于腾飞的血汗钱,才向我追要涉案金钱的,腾飞事件有了结果之后,我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明青向原告王永梅借款事实;2、王玉英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将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合并为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明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明青本人保存的存根1份;2、2014年9月25日金额5000元的借条1份;3、2014年8月16日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1份;4、2014年8月16日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1份;5、2015年6月19日金额2000元的收条1份。证据1-5证明其主张案件事实的真相。6、2016年6月18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称与答辩人盖房的时间不相符。7、2016年6月18日宋耀成证明1份,证明张明青是腾飞的业务员,且宋耀成见答辩人和王永梅一起去腾飞理财。8、还款计划书2份,证明王永梅给张明青的钱没有用在盖房上,全部用在投资理财上。9、工作流程记录本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在时间上30000元的欠条早于5000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称当时给原告打的5000元的借条和30000的欠条都写了两份,自己留有一份,给原告王永梅一份。5000元的借条和30000元的欠条合并成一个总的借条之前,由王永梅撕毁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称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自己诉状的中盖房时间是打印错误,应该是2014年不是2015年,至于被告啥时间盖的房子不清楚,但被告在2014年以自己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的钱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称不认识宋耀成,对该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自己的工作记录,被告把原告的钱拿走,至于她去干啥用的,原告不知情,且30000元是原告从家拿的现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王玉英的证人证言,经过本院询问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9为被告自己的记录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明青称其系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王永梅与被告张明青通过与原告曾在同一个工厂上班的王玉英(张明青的侄媳妇)认识。2014年被告张明青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欠)条,一份为30000元,一份为5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原告王永梅与王玉英一同去被告张明青家,将5000元、30000元的两张借(欠)条撕毁,由张明青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署为2014年8月16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称自己的家人出了车祸急需用钱,向被告要回2000元,被告张明青持有收条1份,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经催要无果,来院起诉。被告对收到原告35000元钱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原告让以被告的名义在腾飞公司为原告投资理财用的,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明青向原告王永梅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已还款2000元,并由原告王永梅向被告张明青出具了收条,现尚欠借款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显示被告盖房时间为“2015年”,后在审理中原告称由于打印失误应当是“2014年”,原告此种情形的失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被告称原告陈述的5000元借款和30000元借款的先后时间有误,并称该款项是由原告让被告在腾飞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投资理财用的,关于借款时间的顺序,与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并无关联;关于被告辩称的投资理财,因该35000元借款自始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款条,被告亦认可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在腾飞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当原告向其催要还款时,其已部分偿还并让原告以收条形式予以确认,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梅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张明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随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