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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31号

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31号

原告:潘某。

被告:石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毛剑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德才、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探亲为由回家过年,原告因工作忙没有陪同,正月后,原告联系被告让其回家,被告一直不予联系,之后干脆号码停机,以致原告无法联系,至今被告都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消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农历春节前,被告回云南老家探亲,原告没有同往,春节之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回安吉,被告一直不肯返家,之后,被告手机停用,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呵护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探亲后长期不归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剑卫

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

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