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刑初311号

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L×××××的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泉县杨小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段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尚某甲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尚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2月24日,经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尚某甲赔偿车辆所有人宋红喜人民币725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证人宋某、尚某乙、段某、尚某丙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科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