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与吸毒人员格某某在本市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文身上搜出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格某某手中搜出外用“云南白药”包装袋包装、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锡箔纸包裹的可疑晶体物一包。经依法鉴定,该可疑晶体物净重0.27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证人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计量授权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尿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75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丹增吉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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