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异57号案外人陈荷儿,女,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美娜。申请执行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志谦,经理。被执行人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原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宁,行长。本院在执行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海姆公司)申请执行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路支行)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荷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荷儿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房产系案外人于1993年1月25日自海南置地公司购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自1993年8月29日起居住并实际使用至今,由于案外人与海南置地公司存在房产面积争议影响了房产证的办理。该房产实际为案外人所有,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中止对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467977元及利息383563.63元,自2006年1月16日起以467977元为计算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至被告履行判决书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予以查封。2016年3月14日,本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19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两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审查中,案外人陈荷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93年1月25日案外人与海南置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993年7月21日收据一份,1994年4月25日置地集团公司证明一份,1993年10月18日海南置地公司出具的临时房产证一份,2016年5月10日海南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都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陈荷儿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两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于1993年8月29日起入住至今。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荷儿名下并无其他房产。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置地公司已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案外人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故案外人主张中止对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两套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两套房产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丽娜
审 判 员 路 建
代理
审判员 王 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