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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237号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凯东,陇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瞿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四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四支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有罪,我以后再不犯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具有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从其情节上来看,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定罪;2、如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智力残疾,多位证人均表示被告智力有问题,应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4、案发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年龄过大等因素,其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四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四支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智力残疾二级,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不予定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给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