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667号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福民工业区20号A幢。法定代表人李昌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勇,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杜琼,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健,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杜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勇、被告杜琼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诉称,杜琼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鑫宇公司工作,随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琼工作时间为每月22天,在约定的月工作时间内,每月工资1800元。而杜琼在2014年10月12日(工作不满22天)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因此杜琼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1800元。鑫宇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给杜琼开具的证明称其每天工资约为133元并不能反映杜琼的实际工资水平,因为当时杜琼发生交通事故需向保险公司追索赔偿,其为获得最大赔偿利益,请求鑫宇公司按高于其实际工资水平出具工资证明,鑫宇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应杜琼的请求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未能如实反映杜琼的实际工资,其月平均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应是1800元,因此,鑫宇公司只需向杜琼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医疗期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21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宇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宇公司仅需支付杜琼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元;2、鑫宇公司仅需向杜琼支付医疗期工资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杜琼承担。原告鑫宇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保证书、工资袋。
被告杜琼辩称,鑫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杜琼的工资为每日133元,另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工资负举证责任。杜琼出院后有到鑫宇公司处领取工资,并签名确认,鑫宇公司应依法提交该份证据。因此,杜琼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杜琼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作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员工离职表。
经审理查明,杜琼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鑫宇公司,担任普工一职,鑫宇公司有为杜琼参加社会保险。杜琼于2014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5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鑫宇公司未支付杜琼2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鑫宇公司与杜琼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对杜琼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鑫宇公司主张杜琼工资为月薪1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杜琼对鑫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鑫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133元/天,并提供了加盖鑫宇公司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杜琼、女、身份证号码:。该员工自2014年9月23日入职本公司任普工职位,每天计时工资约为133元,因2014年10月12日在平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上班,故公司已停发杜琼全部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11月5日。”对此,鑫宇公司反驳称,该《证明》是应杜琼的要求出具的,由于当时杜琼发生交通事故需向保险公司索赔,杜琼请求按高于其实际工资水平出具该《证明》,并保证不作他用。鑫宇公司提供了《保证书》予以证明其上述反驳主张。《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杜琼保证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证明”,仅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不作其它用途(作它用时,该证明失效),保证人陈强。鑫宇公司主张该保证书是由杜琼的丈夫陈强出具的。杜琼对《保证书》不予确认,无法确认保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鑫宇公司提供了工资袋予以证明已结清杜琼受伤前的工资,2015年9月发放了987元,2015年10月发放了1380元。杜琼对工资袋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未在该工资袋上签名。同时,杜琼反驳称,其2015年9月、10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6天及9天,就算按照鑫宇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显示的工资数额折算,杜琼的工资标准也大约为133元/天。此外,鑫宇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杜琼受伤前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23日,杜琼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鑫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申诉请求。2016年2月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杜琼与鑫宇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由鑫宇公司支付杜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42元及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713元。鑫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杜琼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虽然鑫宇公司与杜琼对双方有无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宇公司应按何标准支付杜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袋均未足以证明杜琼的工资结构,鑫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杜琼的工资情况。鑫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鑫宇公司对杜琼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鑫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琼主张其工资为133元/天,并提供加盖鑫宇公司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且鑫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杜琼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杜琼的工资为133元/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杜琼于2014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5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鑫宇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杜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42元(133元/天×21.75天×8个月=23142元)。对于鑫宇公司诉请仅需向杜琼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杜琼于2014年10月12日发生工伤,于2015年11月17日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属于杜琼的停工留薪期,鑫宇公司应支付杜琼2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713元(133元/天×21.75天×12个月=34713元)。对于鑫宇公司诉请仅需向杜琼支付医疗期工资2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杜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42元;
三、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杜琼2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713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伟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楠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要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是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