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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823号

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余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823号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富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周兵,公司员工。被告余靖,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良红、严周兵,被告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每次根据被告要求的货物规格、单价、数额、金额、交货时间提供钢材,截止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累计欠钢材款共计3205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靖辩称:1、本案中有二张购销清单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对购买钢材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购买钢材的价格可能有误差;2、原告起诉我欠钢材款的数额可能有误差,希望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余靖向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同时,原、被告双方对销售的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均作出约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余靖向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富贵商贸钢材款共计叁拾贰万零伍佰元整(¥320500元)。该笔钢材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余靖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销货清单、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靖之间签订销货清单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余靖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尚欠原告钢材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余靖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靖辩称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富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20500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30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