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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154号

童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童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154号原告童某某,又名周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7日、2007年7月9日,原告生育儿子杨甲,女儿杨乙。婚后原、被告分分合合,在一起生活的日子的很少。被告在和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该女怀孕后,原、被告开始了无休止的吵闹,夫妻关系彻底恶化,2013年正月双方开始了正式分居。2015年10月,被告来到原告务工的学校闹事,怀疑原告不忠,并侮辱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横峰县青板乡薛家村和横峰县青板乡金鸡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原名是周某某,于1993年5月过继到祖母童冬珍名下,改名为童某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杨甲(1994年7月7日出生)、女儿杨乙(2007年7月9日出生)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3日在横峰县青板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据1中横峰县青板乡薛家村和横峰县青板乡金鸡村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亲友介绍相识,1992年4月3日双方到横峰县青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7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杨甲,2007年7月9日,原告生育女儿杨乙。2011年以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地方务工,每年过年时在一起,婚生女杨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务工的地方,双方生活近一个月,经常为琐事吵架。2015年农历年底,经被告亲友劝解,原告在被告家过年,2016年正月,原、被告又各自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了二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贤愈

审 判 员  雷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