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593号原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林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区××街道附近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0280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树苗赔偿款。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2800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物品损失8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2、由于本次事故是罐车罐体掉落,而不是车辆本身倾覆,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对于原告提到的施救费、三者物品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但因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此两项损失,被告也不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A×××××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400元。车辆损失险部分条款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2014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员许国良驾驶苏A×××××罐式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窟村大於组乡村路行驶时,因雨天路滑,车辆转弯时车身倾斜致罐体脱落,且导致路边树苗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施救费12000元,树苗赔偿款8000元。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损失为102800元。此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102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遭拒,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1、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发生倾覆属于保险事故,同时对于“倾覆”的含义在附则中明确予以定义,系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而本次事故仅罐体脱落,车体本身并未倒地;2、对于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已履行,有投保单为证。原告提出:1、车辆施救费票据是12000元,但原告仅主张8000元;2、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倾斜,导致罐体脱落受损,而罐体属于车辆的一部份,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为倾覆而产生的车辆损失;3、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于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说明。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6月16日发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畴。首先,保险条款的附则中写明了“倾覆”的含义,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其次,事故车辆系罐式货车,属于特种车辆,其罐体与车辆系同一整体,无证据证明该车辆进行了改装,也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导致罐体脱落,也即车体触地,符合附则中对于“倾覆”的定义。再次,保险合同约定,“倾覆”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理赔;且施救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赔。综上,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102800元、施救费8000元、树苗损失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1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杨晔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