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9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玉,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行长。被告徐同明,居民。被告于清芳,居民。被告徐同付,居民。被告杨霞,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同明、于清芳、徐同付、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明、于清芳、徐同付、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同明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由于清芳、徐同付、杨霞负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徐同明在原告处的另一笔贷款已逾期,满足提前收回贷款条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同明未答辩。被告于清芳未答辩。被告徐同付未答辩。被告杨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徐同明由被告于清芳、徐同付、杨霞担保,在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三合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0.266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元,本息合计2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同明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清芳、徐同付、杨霞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同明、于清芳、徐同付、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元,本息合计2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
二、被告于清芳、徐同付、杨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徐同明、于清芳、徐同付、杨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付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成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