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038号
原告:吕斌。
委托代理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敏杰。
委托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芬。
委托代理人:马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斌诉被告郎敏杰、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的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郎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李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斌起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郎敏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当月底还清,及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后被告郎敏杰逾期未归还借款。另被告李晓芬与被告郎敏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6日为800元);
三、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吕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敏杰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芬与郎敏杰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郎敏杰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郎敏杰并未与原告吕斌间订立借贷合同,对原告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权利。如借贷合同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郎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晓芬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郎敏杰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本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同年5月26日即起诉,与正常民间借贷显有区别,并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被告李晓芬亦不知道被告郎敏杰借款的事情,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晓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传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敏杰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因民间借贷涉诉债务数额达550000元,显已超过家庭日常经营所需的事实。2、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芬自身有稳定工作和正常收入,无需由被告郎敏杰为共同生活举债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郎敏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未载明贷款人,原告非贷款人,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晓芬质证意见与被告郎敏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具体贷款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应推定为贷款人,两被告主张原告非合同相对人,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吕斌系被告郎敏杰借款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芬举证1、2,被告郎敏杰无异议;原告吕斌认为被告郎敏杰短期内涉及较多民间借贷债务,及被告李晓芬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据其具体用途进行判断,而不应据其借款数额、次数及另一方是否有工作、收入进行推断,故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郎敏杰向原告吕斌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被告郎敏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郎敏杰未还本付息。被告郎敏杰、李晓芬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斌与被告郎敏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吕斌与郎敏杰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吕斌可催告郎敏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郎敏杰未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吕斌要求郎敏杰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的数额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亦系双方自主约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郎敏杰应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李晓芬与郎敏杰系夫妻,被告郎敏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郎敏杰因借款而产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李晓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晓芬主张本案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仅以不知情、日常生活无需举债的消极事实进行推断,
本院认为不足采信。被告李晓芬又主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未指明具体情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有虚假诉讼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归还原告吕斌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郎敏杰、李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吕斌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6日为800元)。
三、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偿付原告吕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郎敏杰、李晓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