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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28号

李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驾驶鄂N9XX**荣威牌小型汽车载董某某、李乙、李丙,从潜江市红梅路经过外环路转入潜阳西路行驶至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鄂N9XX**荣威牌小型汽车载董某某、李乙、李丙,从潜江市红梅路经过外环路转入潜阳西路行驶至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交通民警遂将李甲带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某、李丙的证言,呼气检验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8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1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启礼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