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312号
原告: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高楼成,总经理。
被告: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东叙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告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收案,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向富阳农商银行洞桥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不按时归还贷款,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代偿1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又为被告代偿57985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一直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代偿本息20798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昌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盖有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章),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2份(复印件,盖有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章),证明原告为被告还款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2079855元的事实。被告绿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绿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现名称变更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贷款人)与昌兴公司(保证人)、被告绿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051120130001580。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5.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绿晟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昌兴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代偿款15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代偿款579855.93元。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载明客户名称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号8051120130001580,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绿晟公司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绿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昌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据此向被告绿晟公司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2079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9元,减半收取11719.50元,由被告富阳绿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01×××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