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樊秀云,女。被执行人黄发旺,男。被执行人襄阳北玻正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玻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3693-3。法定代表人黄发旺,北玻科技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钟杰,男。第三人王秀华,女。第三人黄晶晶,女。原申请执行人樊小勇与被执行人黄发旺、北玻科技公司、刘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樊秀云向本院提交申请,称樊小勇将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樊秀云,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135号执行裁定,变更樊秀云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樊秀云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秀华、黄晶晶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第三人王秀华系被执行人黄发旺之妻、第三人黄晶晶系被执行人刘钟杰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刘钟杰、黄发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债务系王秀华与黄发旺、黄晶晶与刘钟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樊秀云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秀华、黄晶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秀华、黄晶晶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秀华、黄晶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樊秀云承担(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的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化
审判员 文丹丹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龚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