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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55号

XXX与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X,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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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55号

原告:XXX,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中大东南区217号之一202房。

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敏怡,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扬华,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敏怡、银裕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洪敏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银裕公司自愿作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当日向被告洪敏怡交付50000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1月14日,被告洪敏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银裕公司自愿作保证人,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洪敏怡交付2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因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洪敏怡承担。被告银裕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敏怡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敏怡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洪敏怡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200000万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洪敏怡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洪敏怡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银裕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敏怡无答辩。被告银裕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敏怡(乙方)签订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为伍个月,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按每天0.5%收取乙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落款“乙方”签名处有洪敏怡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担保方”签名处有手写银裕公司字样并加盖有区扬��印章和银裕公司公章。2.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洪敏怡划款50000元。3.2012年1月11日《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洪敏怡收到X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签名处有洪敏怡字样,并加盖有银裕公司公章。4.2012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敏怡(乙方)签订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为贰个月,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按每天0.5%收取乙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落款“乙方”签名处有洪敏怡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担保方”签名处有手写银裕公司字样并加盖有区扬华印章和银裕公司公章。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3月14日,从陈象勇账户向被告洪敏怡划款207000元。6.2012年3月14日《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洪敏怡收到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签名处有洪敏怡字样,并加盖有银裕公司公章。7.陈象勇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的《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陈象勇受XXX的委托,用我的银行账户向洪敏怡银行账户汇款,具体情况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落款处有陈象勇手写签名。8.《户口本》。显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大东南区217号之一202房户主为陈象勇,XXX为陈象勇之子。9.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编号:0LC0/MD177/2015)。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对与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作出符合甲方利益之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0元律师费。10.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编号:0LC0/MD178/2015)。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对与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作出符合甲方利益之了结,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000元律师费。11.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的《发票联》两张,显示该所收到原告支付的民事诉讼代理费8000元和10000元。12.2015年5月21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区扬华,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自然人提供担保并开展相关担保业务等。庭审后,原告提交兴业银行支票一张。该票显示:出票日期2012年7月25日,金额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出票人一栏加盖“广州源液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及“区扬华”私人印章。原告称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银裕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银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扬华出具该支票给原告,但未能兑付。因被告洪敏怡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洪敏怡、被告银裕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洪敏怡、银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洪敏怡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共25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洪敏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据此,原告与被告洪敏怡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敏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8000元问题,由于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已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另外请求被告洪敏怡支付律师费18000元已超过了该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裕公司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银裕公司在两份《借据》中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银裕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虽然原告以广州源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开出的金额为270000元的兴业银行支票(未能兑付)作为已向被告银裕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该支票无法证明该商贸公司与被告银裕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支票是被告银裕公司为归还本案借款而委托该商贸公司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银裕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对被告洪敏怡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超额利息及律师费依法无据,故该部分金额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敏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XXX。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洪敏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8元(原告陈��华已预付),由原告XXX负担11876元,被告洪敏怡负担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作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胜英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