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3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怀孕,便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卿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家庭矛盾逐渐加剧。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对孩子都不尽义务,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初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怀孕,便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卿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2015年8月4日,原告黄某曾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领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双方登记结婚也是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进行。婚后生育子女,特别是婚生子卿某乙患有重病需要长期治疗的背景下,被告也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共同的好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的证词来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小孩和妻子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甚至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双方自2014年5月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分居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卿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卿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人均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卿某甲自2016年8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卿某乙年满18周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天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