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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39号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晶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高娥秀、李群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王某乙欠其哥哥陈某甲赌债未还为由,纠集同案人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黄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持管杀、砍刀等凶器,驾车至祁阳县羊角塘镇泥鳅塘村5组被害人王某乙家,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凶器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多处受伤,其中左食指近节指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5.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黄某某、王某丙供述,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细信息表、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了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汤晶林

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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