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54年3月20日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清明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甲与其弟陶某乙到严道镇青仁村小坪山宋家岗父母坟前祭祀,陶某甲在焚烧祭祀物品时,不慎引燃墓地附近的竹叶,陶某甲与其弟尚未彻底扑灭火源即离去,后引起森林火灾,被村上值守人员等扑灭。经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4.8亩,受灾地类为有林地,林种竹林,树种慈竹。2016年4月6日,陶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赔偿了因失火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陶某甲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现场位置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4.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