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1167号
原告:袁立国,住通河县。
被告:梁波,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立国诉被告梁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立国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立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宝成负担。
审判员 袁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忠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