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692号
原告:陈小红。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浙江省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彩琴。
被告:林米鑫。
被告:林大志。
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叶彩琴、林米鑫、林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叶彩琴、林米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林大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彩琴、林米鑫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叶彩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叶彩琴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大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叶彩琴、林米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小红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大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叶彩琴、林米鑫负担,被告林大志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林昂扬
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