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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692号

陈小红与叶彩琴、林米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红,叶彩琴,林米鑫,林大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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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692号

原告:陈小红。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浙江省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彩琴。

被告:林米鑫。

被告:林大志。

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叶彩琴、林米鑫、林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叶彩琴、林米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林大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彩琴、林米鑫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叶彩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叶彩琴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大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叶彩琴、林米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小红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大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叶彩琴、林米鑫负担,被告林大志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林昂扬

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