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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174号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10分,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郭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水路与启新街路口处,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2.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结果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雷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