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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刑初51号

张立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勇,男,汉族,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勇犯盗窃罪,并以东检公量建[2016]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立勇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西侧车棚附近盗窃王某的银灰色金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55元。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勇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西侧车棚附近盗窃刘某甲的银灰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92元。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勇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三门附近盗窃靳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的电瓶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电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8元。综上,被告人张立勇盗窃他人财物3次,涉案总价值1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勇退缴赃款1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阿米尼牌电动车、钳子、改锥及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蔡某、刘某乙等人的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甲、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多次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立勇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钳子、改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