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00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梁柳青、谭斐,系原告职员。被告梁嘉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4。被告黄琼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625。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诉被告梁嘉禾、黄琼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禾、黄琼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梁嘉禾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18。被告梁嘉禾随后对该卡激活并进行消费透支等使用。自2015年9月起,被告梁嘉禾便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9118.41元,产生利息2763.51元、费用(含滞纳金)12817.36元。
被告黄琼芳与被告梁嘉禾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梁嘉禾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9118.41元、利息2763.51元、费用(含滞纳金)12817.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琼芳对被告梁嘉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梁嘉禾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18。被告梁嘉禾随后对该卡激活进行消费透支等使用。自2015年9月起,被告梁嘉禾便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9118.41元,产生利息2763.51元、费用(含滞纳金)12817.36元。另查明,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消费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及支付年费、工本费、手续费等。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再查明,被告黄琼芳与被告梁嘉禾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9118.41元,产生利息2763.51元、费用(含滞纳金)128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6年2月26日始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梁嘉禾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产生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12817.36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黄琼芳和梁嘉禾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嘉禾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黄琼芳和梁嘉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琼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嘉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清偿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9118.41元、利息2763.51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2817.36元(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118.4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琼芳对被告梁嘉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48元、财产保全费46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嘉禾、黄琼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尔谦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卓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