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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594号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17号天伟运输有限公司宿舍楼三楼317号房间,用手拧开房门挂锁,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李某甲放于钱包内的24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罗某又窜至二楼最里面房间,以同样方式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李某乙放于桌上的20元人民币盗走。现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