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802号
原告:汤佳,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年伍,居民。
被告:章荣琴,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叶照国(系章荣琴之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友建,农民。
原告汤佳与被告章荣琴、叶照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伍,被告章荣琴、被告叶照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佳诉称: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时许,章荣琴与汤佳因晒衣服一事发生口角,后章荣琴在汤佳脸上打了两巴掌,汤佳欲拿板凳砸章荣琴,被章荣琴儿子叶照国阻止并殴打在地,致汤佳头部等受伤。汤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37.80元。其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现要求章荣琴、叶照国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27.20元。章荣琴、叶照国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汤佳所述不是事实。汤佳在纠纷中存在过错责任,章荣琴、叶照国仅认可汤佳受伤治疗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其他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汤佳与章荣琴在庐江县庐城镇朱墩村王屯村民组,因晒衣服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章荣琴在汤佳脸上打了两巴掌。汤佳欲拿板凳砸章荣琴,被章荣琴的儿子叶照国拽跌倒在地,致汤佳的头部等部位受伤及汤佳的项链损坏。汤佳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在庐江县中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837.80元。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孕18周。出院医嘱:
一、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及护理。
二、防寒保暖、适当活动。
三、不适随诊。2016年5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章荣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6年5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照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汤佳、章荣琴、叶照国的当庭一致陈述,证实本起纠纷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事实;2、汤佳提交的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实汤佳的伤情、医嘱意见、支出医药费等情况的事实;3、庐江县公安局庐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0533号、第1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章荣琴、汤佳等五人询问笔录等,证实章荣琴、叶照国发生纠纷经过及章荣琴、叶照国被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汤佳与章荣琴均系邻居关系,理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团结友爱,以构建和谐文明健康的社会风尚。本起纠纷汤佳与章荣琴因晒衣服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章荣琴在汤佳脸上打了两巴掌,汤佳欲拿板凳砸章荣琴,被叶照国拽跌倒在地,致汤佳受伤。有庐江县公安局庐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0533号、第1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章荣琴、叶照国共同对汤佳因身体损伤所造成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汤佳自行承担。汤佳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837.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4111.20元(30天×114.20元/天)。章荣琴、叶照国辩称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汤佳因本起纠纷受伤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未明确具体期限,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汤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85.20元(6天×114.20元/天)。3、误工费3067.20元(36天×85.20元/天)。章荣琴、叶照国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汤佳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定汤佳误工时间为35天。其主张误工费2982元(35天×85.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财物损失3951元。因汤佳未能提供该财物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汤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章荣琴、叶照国辩称汤佳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对章荣琴、叶照国抗辩予以采纳,对汤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汤佳因健康权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85.20元、误工费29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55元。由章荣琴赔偿3608.50元(总损失5155元×应承担责任比例70%),叶照国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汤佳自行负担。此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荣琴、叶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佳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608.50元,被告章荣琴、叶照国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汤佳负担75元,由被告章荣琴、叶照国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安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